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高先武、胡海仁、李六一分别作为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勇受被告人高先武指使作为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大量营运车辆办理“无车替审”检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关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大量营运车辆到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代办“无车替审”检测;被告人代贵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大量营运车辆到被告单位代办检测,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定有偿中介服务单位,上述公司均经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证,取得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质,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资格。
2015年底,被告人关平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先武,两人就“无车年审”达成合作意见:
【作案手法】由被告人关平负责提供从互联网获取的贵州地区有大型车辆无法通过年检客户的行驶证、当地交警支队一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委托书、车辆保险资料等相关车辆信息,被告人高先武安排被告人高勇利用公司的检测设备采取用被告人关平租借(后期购买了数台替检车辆)外观与需要检测的车辆相似的且各项指标合格的同款式车辆,每次只更换车头、车尾的纸质牌照,通过牵车员费某、孙某1、高某1将车辆反复开过轮廓仪替代原车上线检测,由轮廓仪操作员沈某2或者高某3将形成的原始轮廓仪报告交给被告人高勇,高勇安排刘某1将报告通过扫描仪扫描成电子档,并通过修图软件将前后牌照修改成一致,形成虚假的大型车辆检测报告通过年检的手段,为需要“无车年检”异地车辆提供虚假的年检报告。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先武,从中非法获利176.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先武退出赃款170万元。
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关平经他人介绍,找到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实际控股的被告人胡海仁商议:
以上述手段介绍外地车辆到该公司进行“无车年审”业务,被告人关平伙同被告人胡海仁在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从事“无车替审”业务并提供虚假车辆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此外,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通过中介程浩和中介刘某5介绍,对广西、江西籍号牌挂车及山东籍号牌挂车进行“无车替审”业务,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海仁从中非法牟利29.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海仁退款100万元。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关平经被告人胡海仁介绍认识了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六一,经被告人关平与被告人李六一商议,利用上述手段使用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设备,对外地车辆进行“无车年审”业务,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六一从中非法获利24.7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六一退款30万元。
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关平与被告人代贵勇商议,由被告人代贵勇将有“无车年审”需求的贵阳安捷运输有限公司、贵阳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和部分个人车主的行车证、保险单、交警批准的委托书寄给被告人关平,并按照每台车33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由被告人关平将上述资料提供给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法人高先武,高先武再交给被告人高勇具体操作“无车年审”,提供虚假的车辆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人代贵勇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定有偿中介服务单位,上述公司均经湖北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资质认证,取得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质,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资格。2015年底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关平先后与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先武、代贵勇、高勇,被告单位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被告人胡海仁,被告单位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六一协商并为外地货车办理“无车年审”业务。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底,被告人关平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先武,两人就“无车年审”达成合作意见,由被告人关平负责提供从互联网获取的贵州地区有大型车辆无法通过年检客户的行驶证、当地交警支队一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委托书、车辆保险资料等相关车辆信息,被告人高先武安排被告人高勇利用公司的检测设备采取用被告人关平租借(后期购买了数台替检车辆)外观与需要检测的车辆相似的且各项指标合格的同款式车辆,每次只更换车头、车尾的纸质牌照,通过牵车员费某、孙某1、高某1将车辆反复开过轮廓仪替代原车上线检测,由轮廓仪操作员沈某2或者高某3将形成的原始轮廓仪报告交给被告人高勇,高勇安排刘某1将报告通过扫描仪扫描成电子档,并通过修图软件将前后牌照修改成一致,形成虚假的大型车辆检测报告通过年检的手段,为需要“无车年检”异地车辆提供虚假的年检报告。被告人高先武等人从中非法获利134.41万元。
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关平与被告人代贵勇商议,由被告人代贵勇将有“无车年审”需求的贵阳安捷运输有限公司、贵阳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和部分个人车主的行车证、保险单、交警批准的委托书寄给被告人关平,并按照每台车33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由被告人关平将上述资料提供给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法人高先武,高先武再交给被告人高勇具体操作“无车年审”,提供虚假的车辆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人代贵勇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二.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关平经他人介绍,找到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实际控股的被告人胡海仁商议,由被告人关平负责提供无法通过年检客户的行驶证、当地交警支队一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委托书、车辆保险资料等相关车辆信息,被告人胡海仁安排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检测设备,采取用外观与需要检测的车辆相似的且各项指标合格的同款式车辆代替检测车辆,通过将合格车辆反复开过轮廓仪替代原车上线检测后,每次只更换车头、车尾的纸质牌照,为外地待检车辆提供虚假车辆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此外,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通过和中介刘某5介绍,对山东籍号牌挂车进行“无车替审”业务,被告人胡海仁及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29.82万元。
三.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关平经被告人胡海仁介绍认识了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六一,经被告人关平与被告人李六一商议,由被告人关平负责提供无法通过年检客户的行驶证、当地交警支队一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委托书、车辆保险资料等相关车辆信息,被告人李六一安排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检测设备,采取用外观与需要检测的车辆相似的且各项指标合格的同款式车辆代替检测车辆,通过将合格车辆反复开过轮廓仪替代原车上线检测后,每次只更换车头、车尾的纸质牌照,为外地待检车辆提供虚假车辆检测合格证明文件。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及李六一从中非法获利24.76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高先武、胡海仁、李六一分别作为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勇受被告人高先武指使作为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大量营运车辆办理“无车替审”检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关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大量营运车辆到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代办“无车替审”检测;被告人代贵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大量营运车辆到被告单位代办检测,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人关平、高先武、高勇、代贵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平、高先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高勇、代贵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人关平、代贵勇、胡海仁、李六一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先武、高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先武非法所得134.41万元,被告单位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海仁非法所得29.82万元,被告单位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六一非法所得24.76万元,被告人代贵勇非法所得3万元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单位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单位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人关平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人高先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人高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七、被告人代贵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八、被告人胡海仁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九、被告人李六一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十、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抗诉理由、上诉理由和诉讼各方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意见,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高先武、胡海仁、李六一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在开展“无车年检”时收取了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费用。分述如下:
1、被告人高先武(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2016年初,关平到伊立健检测站找我做无车年检,挂车价格1200元,大车1500-1600元,我们只负责审车,其他的如车主手续、假牌照之类的事情由关平负责。我就跟伊立健公司的股东董某、周丽涛说了,说要做外地车的无车年审。当时我们三个股东谈好的是这些中介的钱打给我之后,其中500元给公司,各股东按公司股份占比分成,剩下的都是我的。这些钱是要付给高勇和具体操作无车年审的人的报酬。之后我叫高勇试着用关平的办法,不管车子来不来,把关平提供的手续的车子都年审通过。伊立健公司由高勇负责所有的无车年审的业务,沈某2负责维修系统的软件和硬件,刘某1负责用电脑修改车辆照片,高某3负责操作轮廓仪,高某1、费某、孙某1负责牵车,邹某负责喷放大号。被告人高先武的供述,有以下证据印证:证人周丽涛证实伊立健公司从2016年初开始搞无车年检业务,三个股东按照每台500元收费分成,我总共获利12万元左右,但实际上高先武只给了我10万元左右。证人董某证实2016年知道伊立健公司搞无车年检业务,无车年检的收入按照股本的比例分红,高先武、周丽涛和我三个人一起算了四、五次账,说一下当月的实际情况,如果扣除正常的经营费用、购买设备、办公用品,有盈余就分红。给我算了9万元左右,但是都没有给我。被告人高勇供述证实:在无车年审活动中,高先武给自己现金加银行转账总共10万元左右,这些钱其中有3、4万元自己发给了具体做事的沈某2、刘某1、费某他们。证人刘某1证实自己通过在电脑上修改车辆的外观及牌照获利5千元。证人邹某证实自己为外地货车拓号,高勇答应每台付8元钱。证人沈某2证实自己在伊立健公司负责操作无车年检的轮廓仪,每做一台车是8元钱,由高勇发现金,总共拿了五六千元。证人费某证实自己负责牵车时,发现有同一台车反复上线检测的情况,高勇说加班牵一台车15元钱。我加班牵车大概有300台至400台,高勇陆续给我加班费3000多元。证人孙某1证实自己为高勇加班牵车100多台,一台车15元,共获利二三千元。证人高某2证实自己在伊立健公司做无车年检中负责贴反光标、喷放大号、牵车,高勇说做一台车10元钱。2017年初,高勇说我在2016年有4100元钱。周丽涛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017年4月分账明细》载明:安驰2017年3月代审179台X500=89500元。高先武89500元X40%=38500元;董某89500元X25%=22375元;周丽涛89500元X35%=31325元。检测站2017年4月份拿150000元分账。高先武150000X40=60000元;董某150000X25%=37500元;周丽涛150000X35%=52500元。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某鉴字(2017)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陆市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在与关平、聂某、陈某、王某1、胡某1做无车年审业务中的收费为176.19万元左右,其中包含高先武收取陈某的7万元定金。被告人高先武对上述鉴定签字认可。
2、被告人胡海仁(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供述:我和关平合作搞无车年检业务,关平总共送了我5万元左右,还有7000元入了账。刘某5在我公司做“无车替审”是山东省临沂的挂车,共计190台,每台按1500-1700元收费。总共是30万元左右。钱是由公司的财务杨某4收的。关平在我公司做“无车替审”总共有32辆,收费在5万元左右。关平的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和直接给现金,都是交给我公司财务人员杨某4。被告人关平供述自己为杨某5在应城怡鑫检测站进行了40多台货车无车年检,每台18**元,费用是使用银行卡转账、刷信用卡、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胡海仁。证人袁胜华证实湖北怡鑫投资有限公司和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但自己只是挂个名,胡海仁是实际控制人。自己只是负责公司修理厂的事情。对车辆违规检测不知情。证人刘某5证实自己跟胡海仁谈好无车替审的价格每台15**元至17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胡海仁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4的账户里去,包含一些正常的费用,总共转了433160元。证人杨某4证实自己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使用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接收过刘某5的银行转账442150元,是公司的业务资金。这些钱自己都转给了胡海仁的银行账户。相关书证:杨某4开具给刘某5的收据19份总计金额31648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杨某4接收刘某5转账38笔总计457420.78元及向胡海仁账户转账32笔总计661275元的事实。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某鉴字(2017)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城市怡鑫汽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在“货车替检”中合计收取刘某5资金298200元,其中单台检测费用为1500元的124台金额186000元,单台检测费用为1700元的66台金额112200元。被告人胡海仁对上述鉴定签字认可。
3、被告人李六一(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云梦通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李金贵、李某1。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份,我的叔叔李金贵介绍关平找我。关平对我说了相关“货车替检”的事宜,我帮他做了120台到140台左右的“货车替检”,一辆货车收取1800元。关平通过他的建行账户向我的建行账户转账、我妻子曾某2的农行账户上,有时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汇款的方式交费用给我,一共收了25万元的“替检”费用。上述费用没有汇入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因为我们公司同云梦神来车辆检测公司签订有不允许哄抬或降低对孝感市货车的检测价格,如果我们对外地货车的年审检测价格到了1800元,怕对方有想法。我一共交给公司15万元左右,平均下来每辆车接近1000元左右的费用,我自己获利是每辆800元。证人曾某2证实知道有人向自己的银行卡打钱,但是不知道是谁打的。证人肖某2证实自己在通安公司做环检工作,帮关平、王某4做过外地货车的替检业务。证人王某2证实通安公司帮关平做“无车年检”业务的流程。证人李某1证实通安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有两个股东,李六一占51%,自己占49%。不知道通安公司参与“替检”的事情。证人李金贵证实通安公司的法人是李六一,股东是李某1,自己的股份和李六一的股份是合在一起的。证人朱某1证实自己是通安公司的出纳,2017年5月,发现有很多外地货车在公司年检,同时李六一交给公司15万元的外地货车的检测费用。15万元是李六一分三次给我的,一次是银行转账、两次是现金。证人程某证实自己是通安公司的会计,李六一在2017年5月向公司交纳了15万元的外地车检测费用。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某鉴字(2017)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梦通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在“货车替检”中通过李六一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关平资金156000元,通过曾某2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关平资金57700元,通过李六一微信收取关平资金33900元,合计非法获利金额为247600元,其中公司实际收到李六一交款150000元。被告人李六一对上述鉴定签字认可。
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高先武、胡海仁、李六一在进行“无车年检”的活动中,在代表公司收取巨额高利润的检测费用的过程中,有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的行为。上诉人高先武、胡海仁、李六一上诉提出“没有收取他人财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高先武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先武根据其所占股份接受分红,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单位犯罪违法所得的再分配,而不是其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抗诉机关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九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要件有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3.虚构数额达到一定比例等多种情形。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既作为追诉的标准又作为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量刑情节,就会出现只要以构成此罪就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就没有存在的一样,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检察员认为,该条第二款的量刑情节应该仅适用于没有违法所得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与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不矛盾。故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高先武是否构成自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先武及其辩护人根据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认为“上诉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从外面赶回,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交待伊立健公司和个人犯罪行为,应为自首”。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先武的讯问笔录载明的情况证实,被告人高先武虽然有当天赶回公司接受调查的行为,但没有交待其实施“无车年检”的犯罪行为,其自首不能成立。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被告人高先武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关平的是否构成立功。被告人关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关平实名举报孝感地区“无车年检”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单位湖北伊立健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城市怡鑫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云梦县安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非法对外地货车提供“无车年检”犯罪事实,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人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方可认定为立功表现。孝感地区“无车年检”犯罪系被告人关平提议、联系才开展起来的,属于其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关平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关平、高先武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关平、高先武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关平、高先武为本案的主犯不当。经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平分别与被告人高先武、胡海仁、李六一联系并积极参与实施“无车替审”检测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高先武在关平、高先武、高勇、代贵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平、高先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认定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被告人关平、高先武的该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庆
审判员 董 琳
审判员 李 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李六一:
你因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8)鄂09刑终172号刑事裁定,以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一)一、二两审判决认定你只向云梦县通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通安公司)上交15万元车检费用错误。理由是:你从关平处先行收取的247600元车检费用均由云梦通安公司收受或者开支(其中15万元直接缴纳给云梦通安公司,另97600元被用于该公司旅游开支),你在本案当中未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中既得到了公诉人的认可,也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二两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的理由不予评判,是刻意回避事实,因此,一、二两审法院认定你在进行无车年检的活动中,在代表公司收取检测费用的过程中,存在有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的行为之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一、二两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对你的犯罪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是:既然已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你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那么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一逻辑,鉴于你在本案中未发生其本人作为个体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他的行为均为代表犯罪单位的职务行为),上述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只适用个人在单位犯罪中存在个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个人,你未发生该个体行为,故不应适用该第二款之规定处刑。2、一审法院将单位非法获利与个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两者割裂认定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你代表单位收取委托人车辆检测费后全部交纳给了单位后,单位为委托人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文件的事实证明你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个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不存在个人为委托人故意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文件的情形,其行为性质均应归结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范围,因此,对你追诉刑事责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罪”的情形应理解为除犯罪单位收取车辆检测收费之外,个人另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或收受商业贿赂等其他款项的行为。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的内容为10万元立案标准的对象为“人员”,并非单位犯罪,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的法律适用,显然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三)一、二两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你具备的各项从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1、一、二两审法院虽已认定你具有全额退脏和自首情节,但在对你量刑时未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和关于自首的规定分别作从轻和减轻处理;2、你在本案当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综合考虑从轻处罚;3、一、二两审法院认定的罚金数额畸重。一审判决被告单位云梦通安公司及你的罚金共计为28万元,超出非法获利金额甚多,且本案非法获利已全额退脏,故该罚金数额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故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刑终172号刑事裁定。2、依法对你减轻刑事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针对你的上述申诉请求及理由,结合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你在本案中除你所在单位云梦通安公司收取15万元车辆检测费外,是否存在个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事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罪犯关平经罪犯胡海仁介绍认识了你,经你与罪犯关平商议,使用你公司检测设备对外地车辆进行“无车年审”业务并以你公司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你公司及你从中非法获利共计24.76万元。案发后,你退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你的供述:我公司的股东有李金贵、李春明。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份,我的叔叔李金贵介绍关平找我。关平对我说了相关“货车替检”的事宜,我帮他做了120台到140台左右的“货车替检”,一辆货车收取1800元。关平通过他的建行账户向我的建行账户转账、我妻子曾漫的农行账户上,有时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汇款的方式交费用给我,一共收了25万元的“替检”费用。上述费用没有汇入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因为我们公司同云梦神来车辆检测公司签订有不允许哄抬或降低对孝感市货车的检测价格,如果我们对外地货车的年审检测价格到了1800元,怕对方有想法。我一共交给公司15万元左右,平均下来每辆车接近1000元左右的费用,我自己获利是每辆800元。2、证人曾漫证实:知道有人向自己的银行卡打钱,但是不知道是谁打的。3、证人朱建斌证实:我是云梦通安公司的出纳,2017年5月,发现有很多外地货车在公司年检,同时李六一交给公司15万元的外地货车的检测费用。15万元是李六一分三次给我的,一次是银行转账、两次是现金。4、证人程宝珠证实:我是通安公司的会计,李六一在2017年5月向公司交纳了15万元的外地车检测费用。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恒鉴字(2017)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梦通安公司在“货车替检”中通过李六一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关平资金156000元,通过曾漫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关平资金57700元,通过李六一微信收取关平资金33900元,合计非法获利金额为247600元,其中公司实际收到李六一交款150000元。李六一对上述鉴定签字认可。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来看,你在进行“无车年检”的活动中,在代表公司收取检测费用的过程中,有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的行为。故你申诉称个人没有收取他人财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你的该节申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和对你及云梦通安公司判处罚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犯罪单位云梦通安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该条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犯罪主体是承担诸如验证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人员,只要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该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结合前款的规定,该款适用的情况是承担诸如验证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人员,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且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第一款是从情节是否严重的角度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及相应的量刑幅度,第二款是进一步规定犯前款规定罪的个人,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刑幅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犯罪主体,该条第一款中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应予追诉;该条第二款中的个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以上即应追诉。根据一审所认定的你与你所在单位非法所得24.76万元,一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你有自首情节、单位有退赃情节的事实,对云梦通安公司处罚金20万元;对你在5年以下减轻处刑,并处罚金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二日十四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审判决:(2018)鄂0902刑初96号;二审裁定:(2018)鄂09刑终1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鄂09刑申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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