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于2021年12月10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月3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育明,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晶晶,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于2021年12月20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月3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中,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1。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于2021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月3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于2021年12月10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月3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鸿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卓艳云,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郭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虎检刑附民公诉〔2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苏某、钟某1、林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涉及全国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疑难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妥,本院报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3)苏01刑辖54号-1改变管辖决定书,决定由该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对本案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常熟市锦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被告人金某、张某、何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合并审理。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检察官助理李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朱育明、谢晶晶,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正中,被告人钟某1及其辩护人刘巍,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汪鸿哲,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卓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专家辅助人丁某、陆某出庭作证。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苏0508刑初688号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李某1分别制作OBD检测、尾气检测等作弊设备,通过被告人钟某1、林某及钟某2、钟某3、钟某4(均另案处理)等一级代理、被告人郭某等二级代理销售至苏州等全国各地机动车检测站,用于车辆检测,导致众多不合格的车辆通过检测,严重污染环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苏某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2月,制作OBD检测、尾气检测等作弊设备,通过钟某1、林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98万余元;
2.被告人李某1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制作OBD检测作弊设备,通过钟某1、林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3万余元;
3.被告人钟某1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从苏某、李某1处购买0BD检测、尾气检测等作弊设备,通过淘宝网店或二级代理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89万余元;
4.被告人林某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从苏某、李某1处购买OBD检测、尾气检测等作弊设备,通过淘宝网店或二级代理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3万余元;
5.被告人郭某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从钟某1、钟某3处购买OBD检测、尾气检测等作弊设备,销售至机动车检测站,销售金额人民币21.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4.6万元,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7.3万元。被告人钟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李某1、林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1违反国家规定,制作、销售用于机动车环保检测的作弊设备,致使机动车超标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钟某1、林某、郭某销售用于机动车环保检测的作弊设备,致使机动车超标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李某1、林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郭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认为其与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人员都不相识,不应当构成共同犯罪,且污染环境应当是作弊设备的使用者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设备提供者应属从犯。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坦白。二、认罪认罚,愿退赔退赃。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四、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决定污染环境严重程度的是使用作弊器的情况,而不是制造作弊器的数量,李某1的销售金额远小于同案销售人员,应当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对于实施作弊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可以适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监测数据处理,但本案被告人只能适用兜底条款,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本案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依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一、林某属于作弊器使用者的帮助犯,起辅助作用。林某加入销售作弊器是钟某2、钟某1的介绍以及李某1的推销。二、对林某的销售金额有异议,其售出的作弊器30%左右是坏的以及有淘宝刷单的情况。三、应当将销售利润作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如实供述;二、认罪认罚。三、初犯。四、从犯。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李某1分别制作机动车OBD(即车载诊断系统)检测作弊器与尾气检测作弊器,通过被告人钟某1、林某及钟某2、钟某3、钟某4(均另案处理)等一级代理、被告人郭某等二级代理销售至全国各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被告人苏某、李某1出售OBD检测作弊器的价格从一百多元至几百元不等,被告人钟某1、林某、郭某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价数十元至数百元再进行销售。被告人苏某出售尾气检测作弊器的价格从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被告人钟某1、林某、郭某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价数百元至数千元再进行销售。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苏某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2月,制作OBD检测作弊器与尾气检测作弊器,通过钟某1、林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98万余元。
2.被告人李某1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制作OBD检测作弊设备,通过钟某1、林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3万余元。
3.被告人钟某1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从苏某、李某1处购买OBD检测作弊器与尾气检测作弊器,通过淘宝网店或二级代理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89万余元。
4.被告人林某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从苏某、李某1处购买OBD检测作弊器与尾气检测作弊器,通过淘宝网店或二级代理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3万余元。
5.被告人郭某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从被告人钟某1及钟某3处购买OBD检测作弊器与尾气检测作弊器,销售至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销售金额人民币21.9万余元。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林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李某1、林某、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12月18日,被告人钟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起诉前,被告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4.6万元,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10.3万元(其中3万元为审理中退出)。
本案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涉案作弊器、作案工具、财物的扣押情况如下:1、扣押被告人苏某的传感器、OBD连接线、芯片、遥控器、银行卡、手机、电脑等涉案物品。2、扣押被告人李某1的电脑、OBD模块、硬盘、手机等涉案物品。3、扣押被告人林某处查获的手机、电脑、银行卡、OBD作弊器、遥控器等涉案物品。4、扣押被告人钟某1的OBD作弊器、遥控器、转换线、充电头、电池、诊断仪、电脑等等涉案物品。5、扣押被告人郭某的手机、银行卡。公安机关另冻结各被告人下列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腾讯等资金:1、被告人苏某配偶李某2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上资金为被告人苏某销售涉案作弊器的违法所得;2、被告人苏某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3、被告人郭某名下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1********的银行卡;4、被告人钟某1名下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5、各被告人在腾安基金销售(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应账户。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另查明,机动车OBD检测项目是汽车尾气检验项目的前置环节,涉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遥控操作串接在汽车车载诊断系统接口与OBD数据读取仪之间的涉案OBD检测作弊器,可屏蔽车载诊断系统的报警信号,使故障车辆能进入下一环节的尾气检测。而通过遥控操作串接在尾气检测装置和检测站工控机之间涉案尾气检测作弊器,可以改变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数据使之合格后传送,可使不合格车辆获得检测合格的结果。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由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锦某公司、被告人金某、张某、何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锦某公司向本案被告人林某购买OBD检测作弊器和尾气检测作弊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验作弊,涉嫌作弊数据达768条。苏州地区部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购买本案被告人销售的作弊器,涉嫌作弊数据至少达一万七千余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说明、公安机关调取涉案人员的网络交易记录、交易资金流水、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快递物流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2.对涉案人员的手机、电脑设备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3.证实涉案作弊器具有篡改数据的功能及查获的作弊器与被告人设计制造的作弊器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对涉案人员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从苏州市25家检测机构扣押作弊器的证据材料。4.证实筛查涉嫌作弊数据特征方法科学合理的专家论证会意见及苏州涉案机动车检测机构涉嫌作弊数据量统计材料。5.环保局工作人员、环保系统维护公司工作人员、环保系统专家、检测软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江苏省机动车监管平台运作、管理、维护的情况。6.锦某公司等苏州机动车检测公司使用涉案作弊器情况的证据,包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等。7.证明扣押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的证据。8.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制造、销售涉案作弊器的情况。9.证实各被告人销售作弊器金额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交易记录、淘宝销售情况等。10.被告人李某1、郭某退出违法所得的凭证。11.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2.专家辅助人陆某、丁某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巨大,机动车尾气排放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形成阴霾、光化学烟雾污染的重要因素。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国家不断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大力淘汰黄标车及老旧车,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发展,打赢蓝天保卫战。然本案各被告人为谋取不当利益,通过作弊手段让尾气排放不合格车辆通过排放检验,虽各被告人所处上下游位置不同,但产销运作各有作用,恶意逃避排放监管目的一致,导致大量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后果。
结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现就各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阐析如下:
一、各被告人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各被告人违反国家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被告人苏某制造、销售OBD检测作弊器及尾气检测作弊器,被告人李某1制造、销售OBD检测作弊器,被告人钟某1、林某、郭某作为被告人苏某、李某1的销售代理商,虽均未实施直接排污行为,但均明知将具有作弊功能的OBD检测作弊器与尾气检测作弊器销售给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后,必将被用于机动车尾气检验作弊,并导致尾气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得以上路行驶,非法排放污染物污染大气环境。各被告人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二、机动车非法排放的尾气中含有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有害物质
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排放的尾气中含有150~200种不同的化合物,其中80多种均为有害物质,对人体危害**的有害物质有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合物(NOx)及固体悬浮颗粒物。由于汽车尾气排放在0.3~2米高度之间,正处于人体高度的呼吸范围,对人体健康损害非常严重。在国家标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期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对汽油车排放污染物就是检测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合物(NOx)三种有害物质的排放量。据此,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属于污染环境罪中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三、各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影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严重污染环境”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的情形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根据污染环境行为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污染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进行综合评判,作出是否构成“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的认定。
《环境解释》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既注重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严重性,也注重造成实质性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性。首先,保护环境重在预防优先,我国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保护制度等,均是通过事先预防、排污总量控制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本案机动车尾气检验作弊行为,导致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管理失效,严重干扰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其次,在《环境解释》列举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中,既有对危害结果、行为情节的规定,也有违法行为隐含着危害后果推定的情形。如《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该项规定的情形在否定作弊行为的同时,也隐含着对危害后果的推定。正是由于排污中的作弊行为隐蔽性强,即使被查获,造成的后果事后往往也难以查证,故应综合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作弊方式、排污规模等因素对污染后果进行推定。
就本案而言,一个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一个作弊器就可能导致成百上千辆不合格车辆通过尾气检测。各被告人所制造、销售的作弊器行销各地,仅目前查证的情况看,涉案作弊器销售涉及全国一千余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而仅苏州地区二十余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即产生近一万七千余辆机动车的涉嫌作弊数据。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导致数量众多的不合格车辆长期上路行驶,必然超标排放尾气,对案发地区域大气环境造成的严重不利影响。且作弊行为发生后一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此种大气污染后果无法得到防治、消除,对人体、各类生物及生态环境均造成持续性侵害。
总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应认定为已构成《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的情形。
四、本案制造、销售与使用作弊器行为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
(一)作弊器制售者与使用者在违法行为作用地位方面的关系。无论作弊器制售者还是使用者均清楚作弊器的用途,单就作弊行为而言,双方之间存在相互刺激、促成作用,作弊器使用者利用作弊手段招揽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需求,刺激着制售行为,而制售者向使用者兜售作弊器才使得作弊行为能得以实施。双方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络,并共同导致了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对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时的作弊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即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作弊器制售者与使用者应界定为共同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而两者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可结合后续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的行为及大气污染后果进行分析。
(二)作弊器制售者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在违法行为作用地位方面的关系。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在机动车检验时对作弊行为知情,或者驾驶时明知车辆实系不合格车辆,其单个非法行为均不能达到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刑事惩处程度,均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作弊器制售者所提供的作弊器可使众多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其存在与不特定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在排污方面的一对多关联,应当对不合格车辆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累积后果负责。即使无证据表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对作弊行为明知,作弊器制售者也可按间接正犯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另就本案中各方提出的犯罪作用问题评析如下: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认为李某1销售作弊器的金额远小于同案一级代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苏某也提出其非作弊器使用者,属于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苏某、李某1制造并销售作弊器,正是其研发、制造行为才使犯罪链条得以向下延续,而销售代理在目前网络销售盛行的情况下可代替性强,不具专属性,故作弊器制造者的情节及作用大于其下级销售者,而不能仅以销售额高低来评判两者之间情节的轻重。对于作弊器制售者与使用者之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就单个机动车检验机构来说,作弊器使用者直接进行机动车检验作弊,其行为距产生大气污染的排污行为更近,相应的危害性也略大于作弊器制售者,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作弊器制售者需要对其所制售的作弊器产生的大气污染累积后果负责,其在整个犯罪过程并非处于次要或从属的地位。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对其参与范围内的共同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1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李某1、林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郭某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理,并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涉案作弊器系非法制造的工具,应予没收,对各被告人的作弊器销售金额应认定为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据此,为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环境犯罪,持续改善大气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钟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处扣押的作弊器及制作工具等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郭某名下银行卡、腾安基金销售(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应账户上资金以及被告人苏某配偶李某2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上资金,予以收缴。
七、被告人李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予以收缴。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李某1、钟某1、林某、郭某的违法所得,分别直至人民币398万元、43万元、189万元、103万元及21.9万元。
九、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黎丰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陈肇琪
人民陪审员 曹 翔
人民陪审员 陆敏超
人民陪审员 吴福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袁小英
书 记 员 钱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