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委托的评审机构发出评审委托通知书。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接到评审委托通知书后,应当从人员名录中,以随机方式选择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由2至3人组成,并从中确定评审组长。
评审组长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5年以上许可技术评审相关工作经历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评审组长是评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评审过程的规范性和评审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的评审机构在收到评审委托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并将计划书面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计划批准后,评审机构应当依法提前告知申请单位具体评审日期。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对以下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一)就职过(含现就职)的单位;
(二)提供过咨询服务的单位;
(三)与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四)参加申请单位上一次评审工作的;
(五)与申请单位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评审机构提出,评审机构应当重新安排评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实施现场评审工作2个工作日前将评审通知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1至2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全面地做好评审记录。现场评审工作结束,评审组应当及时向评审机构提交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记录及其相关见证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自收到评审委托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记录及其相关见证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审评机构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记录及其相关见证材料,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记录、评审报告和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评审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无故拒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不得将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
(三)不得聘用本机构评审人员名录以外的人员进行评审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聘专家的项目,需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外聘专家人数不超过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不得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或变相有偿咨询服务;
(五)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推销产品、推荐服务。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从事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由申请单位承担住宿、交通等费用;
(三)评审工作期间,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和结论的吃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
(四)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六)不得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或变相有偿咨询服务、推销产品或利用评审之便干预申请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制定评审人员廉洁自律规定,评审人员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廉洁自律承诺书由评审组长在评审首次会议中宣读后交申请单位留存。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评审机构反馈意见或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评审机构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评审机构调查处理的,还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