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资质认定程序”修改为“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将第(一)项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项中的“收到之日”改为“收到申请之日”;
将第(三)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现场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将第(四)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