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新闻动态
政策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政策法规  
分析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5-07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6073
近些年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连续组织了“双随机、一公开”和专项监督检查,查处了一批出具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有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值得商榷

笔者从事多年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专项检查工作,认为对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需要按照法律本意进行合法认定,不能擅自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扩大化


图片

原标题: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认定 

作者: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杨协栋

经作者授权首发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理解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那么什么是“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六种情形:


一、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二、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三、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四、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五、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六、明知是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仍予以通过检验的。


总之检测机构应该严格依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结果和报告,禁止各种非法检验行为。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上述六种行为具体归类认定是:


一、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这个很好理解未经外检、上机检验直接出具合格检验报告。


二、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

换车牌和(或)不换车牌替车;检测时,采样管插到其他车辆的排气管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


三、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是指在机动车排放检验中外检或上机检验后出现所检验的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按照原始检验记录或者电子数据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使用电子文档修改或者其他手段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修改为合格检验报告的行为。


四、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是指在检测工位机或者控制电脑上植入可以修改检测数据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软件程序,以达到改变检测数据的目的。使用检测外挂系统对检测数据进行自动修改或者OBD检测中使用模拟器向检测主控电脑发出虚假就绪状态的,通过人为进入数据库对检测数据进行拼接修改等行为。


五、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未按照标准要求的项目对排放检验车辆进行检验。外检单中未真实记录,仪器检验中擅自变更检验方法,未按照标准要求的限值进行判定,修改发动机额定功率参数,污染控制装置失效或篡改等。


六、明知是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仍予以通过检验的

指为报废汽车、拼装汽车、套牌车、非法改装车、更换发动机未进行行车证变更的车辆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等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理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未经检验检测;二是篡改数据、结果。


未经检验检测是指签订委托合同获得样品后,检验检测机构未进行样品的处置、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篡改数据、结果是指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与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载体数值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且原始记录数值与设备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不能形成因果性逻辑关系,存在主观臆造或者篡改行为。



部分不适用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部分违规行为则不能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认定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如以下几种情况:


  • 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不合格报告上传公安检验平台的行为,如果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可以通过原始检验记录、工控机过程数据信息、仪器设备使用记录等可以复现检验过程,符合逻辑关系和检验结果的,不应认定为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而应及时通告公安交管部门,进行责任划分后再进行处理。


  • 在自检过程中使用0值通过自检的行为,这种情况无法证实检测数据虚假与0值通过自检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即0值自检通过不能证明仪器设备准确度存在较大的失准问题,也不能证明表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


  • 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触动不透光烟度计的行为,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过程的复现只能通过视频监控和过程数据来进行。大部分检测机构摄像头的配置较低,不能全面的查看具体的动作或者清晰的看到检验人员对不透光烟度计的滤光片进行调整插拔,检测过程数据也不能证明K值在同一时间段发生不符合逻辑的变化,不能证明触动不透光烟度计与检测数值的变化存在关联性的则不应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 在尾气排放检验中被检测车辆冒黑烟未停止检测的行为。在上线检测中出现冒黑烟的现象,应该进行区分:如在急加速时或者加载力增加过程中出现的少量、短时间内的冒黑烟现象应该允许出现,因为柴油发动机负荷突然变化,车辆在加速时,喷入燃烧室中的柴油增加,但过多柴油和空气混合不均匀,出现局部空气不足的燃烧,柴油在高温高压缺氧的情况下分解、聚合成炭烟,随废气排出黑烟。如果在加载过程中长时间出现了冒黑烟的现象也应使用林格曼黑度法进行检测判定,不应采用人眼观察或者视频查看的方式来进行认定。


总之,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应该严格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不能擅自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扩大化。

上一篇: 实验室人员管理容易疏忽的10大问题
下一篇: 重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正式发布

版权所有:安徽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    技术支持:浪讯科技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08号 古井百花大厦B座1901    电话:0551-62613700
皖ICP备15003925号-2     皖公网安备 34010302001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