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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替检代检”的刑事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08 文章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3392

车辆年检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范定期到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进行检验检测。但是,部分年久失修的货车很难通过正规途径的安全检验检测,无法正常上路,而且可能需要付出高昂的维修费用。于是,在不法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与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相互勾结,开展货车替检代检的黄牛服务,为无法通过安全检验的货运车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而且,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逐年增加,与机动车安全检验检测相关的违法犯罪事件也日益频繁。因此,货车替检代检逐渐成为交通运输部门所严厉打击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货车“替检代检”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但是,货车替检代检行为能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无争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将结合法律规范及刑法理论简要分析上述争议焦点。

【法律规范】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中介组织的人员”。刑法条文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的具体范围,其中列明了十种不同中介组织的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此外,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还规定了公证员,特种设备检测员,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对于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结合刑法理论予以进一步分析。

【法理分析】
我们认为,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而货车“替检代检”时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介组织的基本概念
通常来说,中介组织,也称为市场中介组织,是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第三方组织,系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而且,中介组织一般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才能依法合规地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二、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
尽管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没有规定在刑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中介组织之中,但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没有超过刑法条文所映射的范围。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并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
另一方面,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从以上两个方面能够看出,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等中介组织一样,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同属于典型的中介组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定的有偿中介服务单位。而且,这类机构应当取得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资质认证以及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质,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资格。因此,将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规定“中介组织”的范畴,没有超出其文义范围,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三、货车“替检代检”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因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则该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在货车“替检代检”案件中,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以“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甲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案号:(2020)0112刑初142号】为例,20192月份,陕西某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增加了新车挂牌业务。同年3月,该检测站站长王某某、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业务副站长王某某甲、引车员赵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对超重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业务、打点关系、统筹协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统计过检测线的超重车辆数量及收取检测费用,被告人王某某甲负责接待客户并安排超重车辆上线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更改检测线轮重台工位机上的软件数据或用脚遮挡轮重台红外感应器的方法,使超重车辆检测数值合格。对违规检测的车辆,其中轻型普通货车额外收取300元费用;对轻型自卸货车额外收取500元费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西安市车管所指定的“授权签字人”,在明知被检测车辆存在超重嫌疑的情况下,仍在超重货车的检测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合格,致使上述车辆使用虚假检测报告单办理了挂牌登记业务。经司法鉴定,陕西xx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数据严重失真;涉案车辆数量为1873辆,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5564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168570元、被告人王某某甲非法所得9365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149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作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使大量超重车辆流向社会,给道路交通运输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综上所述,在货车“替检代检”案件中,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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