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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发布时间:2020-05-13 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浏览次数:8950



裁判要旨

1. 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该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有关产品的数据和结果。该机构在证书附表所附检测能力范围内、且在证书有效期内作出的、由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检验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

2. 对于网络商品抽检,样品通过网络购买,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上述样品的抽取程序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的规定。

3. 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样品抽取程序符合规定,并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和抽检方案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行初3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探共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玲,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奕,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旭,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天探共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探共业公司)不服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场监管局,因机构改革、职能整合,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丰台市场监管局承担),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探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玲、朱奕,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东旭、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2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探共业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从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采购标称为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16368台,随后在“京东JD.COM”网站“天探手机专营店”全部售出。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经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所检静电放电抗干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2450.1-2008《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测量方法第1部分:移动台及其辅助设备》、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GB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天探共业公司销售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共获取销售额1403362.56元。按照标价每台89元计算,上述型号涉案移动电话机的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因天探共业公司未保存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的全部进货票据,未健全相关经营帐目,导致进货单价不清,进货成本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天探共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天探共业公司停止销售,并罚款2913504元。
原告天探共业公司诉称,首先,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验资质,检验报告没有检测人员签字,检验报告形式不合法;检验报告内容违反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的规定,检验报告内容不合法;原丰台工商分局抽样程序不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的规定,抽样不合法。其次,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随机抽样、委托承检机构购样检测,属于日常监测工作的一种尝试,发挥的是日常监测服务监管的作用。对经营者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应适用快速处理方法,督促经营者停止销售、退回生产企业进行整改,从轻处理。对于拒不停止销售、拒不整改的,启动抽检执法办案程序。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日常随机抽检结果且在原告进行整改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行政处罚办案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当前经济形势及党和国家对于民营企业进行扶持的政策前提下,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巨额罚款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天探共业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京东网购授权书,2、“天探手机专营店”信誉界面截图,证据1、2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网购经销商,已经得到明确授权,资质合格,且信誉良好,没有任何违规违约,没有受到任何投诉举报;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4、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5、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6、中国泰尔实验室信息产业通信电磁兼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01-16-Z00126的《检验报告》,证据3至6证明涉案商品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原告已经履行了销售者的法定检验义务;7、抽检商品订单信息,证明抽检商品的购买时间、购买人、收货人等基本信息;8、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BAIC-2016-014-217《检验报告》,证明抽检商品与送检商品信息不符,检验报告不合法;9、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抽检结果的处理意见;10、“天探手机专营店”网络界面截图,11、搜索F-FOOKF209所得网络界面截图,证据10、11证明原告在质检后已经严格依据工商部门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停售,并发出公告;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1),1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手机电池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2),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手机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3),证据12至14证明原丰台工商分局适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认为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验资质,检测报告形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系具备法定检测资质的承检机构,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法定要求,且原告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提出复检申请,表明其对检验结果并无异议。其次,原告认为抽检报告内容不合法,抽样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原告销售的不合格移动电话机所开展的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系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等规定,依法开展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抽检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且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中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或者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知情人举报、监管发现有质量问题等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商品(散料或分立个体)的监督抽样检验。本案涉及的移动电话商品因其抗电强度、连接装置等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符合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所称检验报告内容违反上述标准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认为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经检测确认为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重点商品要采取严厉的处置措施。要责令停止销售,在全市范围内停止销售同厂家、同商标、同规格型号的不合格商品。同时,责令经营者将不合格商品退回生产企业或销毁。查处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对于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商品的重点案件,确保从重从快查处,全部没收涉案不合格商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我局系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亦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第四,原告认为我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机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案涉货值金额较大,且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商品经检测连接装置、抗电强度等项目不合格,上述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告处以货值金额1456752元两倍的罚款2913504元,裁量适当,并无不妥。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理适当,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1、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2、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包括: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2018年12月3日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及中国工商报刊载截图;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首次询问告知书;5、天探共业公司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委托代理手续,包括:天探共业公司营业执照、刘英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程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义玲身份证复印件;6、天探共业公司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包括:“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101268)服务协议、仓储服务合同、仓储服务合同(2016年第三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京东网购授权书、中国泰尔实验室信息产业通信电磁兼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01-16-Z00126的《检验报告》、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3月22日天探共业公司关于品牌:F-FooK型号:F209商品质量抽查结果处理说明、2017年4月25日天探共业公司F-FOOKF209京东入仓情况、2018年1月12日天探共业公司向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2018年1月15日天探共业公司向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订购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2017年5月9日天探共业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退货聊天截图、北京东方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2018年6月27日天探共业公司关于F209销售数据的说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入库单及入库单明细截图、销售订单明细截图、退库单及退库单明细截图、发票号码明细截图、2017年5月10日北京兴涛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4月26日北京兴涛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4月26日北京东方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7、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委托代理手续,包括: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王某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8月15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9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30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3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9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销售数据、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销售数据、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数据、销售订单明细;8、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9、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BAIC-2016-014-217《检验报告》、检测机构资质情况的材料、检测报告送达情况及抽检情况的材料,包括: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BAIC-2016-014-217《检验报告》、该检测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结果、抽检当天涉案商品在京东商城“天探手机专营店”页面截图、抽检商品购买记录截图、购买抽检商品的发票、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0、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1、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2、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3、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玲的询问笔录;14、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5、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瑞企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6、原丰台工商分局要求各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限期举证的相关材料,包括: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原丰台工商分局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出库单、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委托调查函及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信封封面及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程某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天探共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协助我局督促贵公司员工程某接受调查的函及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结果、原丰台工商分局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原丰台工商分局向天探共业公司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丰台工商分局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原丰台工商分局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包括:听证证据材料登记表、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张义玲律师证复印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探共业公司行政处罚听证一案证据清单、抽检商品订单信息、抽检商品购买记录截图、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BAIC-2016-014-217《检验报告》、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机构介绍及授权资质页面截图、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页显示的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资质记录、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样式及介绍页面截图、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页检验检测机构查询页面截图、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页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查询页面截图、检测/试验委托合同书(产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网站所载检验机构认可的作用和意义截图、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机构介绍页面截图、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网站所载实验室认可的作用和意义截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天探手机专营店”网络界面截图、搜索F-FOOKF209所得网络界面截图、关于品牌:F-FooK型号:F209商品质量抽查结果处理说明、京东网购授权书、“天探手机专营店”信誉界面截图、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英文版页面、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国泰尔实验室信息产业通信电磁兼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01-16-Z00126的《检验报告》、进货转款列表、进货转款截图、深圳市福中福科技有限公司商务对接表、听证笔录;18、案件来源登记表;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行政处罚建议书(草拟);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3、案件核审表;24、听证报告;25、汇报案件记录;26、案件汇报纪要;27、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28、会议纪要;29、局长办公会案件会审会议纪要;30、局长办公会案件会审会议记录;31、指定管辖通知书;32、视频光盘;33、2019年11月18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修正后的销售订单明细。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三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作为法律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函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的真实性。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咨询函的复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天探共业公司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原告天探共业公司的证据8、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上述原告证据内容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天探共业公司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用。本院致函调查所得复函,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原丰台工商分局按照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部署,对“京东JD.COM”网站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为配合该次抽检工作,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要求在上述网站购买用于抽检及备样的商品后,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及原丰台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且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其中,网络截屏显示商品名称为福中福(F-FOOK)F209移动/联通2G双卡双待三防老年人手机黑色,标示的京东价格为每台单价89元,购买商品数量2台,提交订单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10:51:43。天探共业公司在“京东JD.COM”网站销售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在本次抽检范围内。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GSM数字移动电话机作出No:BAIC-2016-014-21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静电放电抗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2450.1-2008《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测量方法第1部分:移动台及其辅助设备》、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GB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2016年12月13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No.BAIC(2016)014-217号《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天探共业公司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属于不合格商品,你单位应停止销售。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复检程序告知书》的有关内容要求办理。2016年12月14日,天探共业公司收到上述检验报告。该公司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2016年12月1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之后,天探共业公司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询问,并提供了“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101268)服务协议、仓储服务合同、中国泰尔实验室信息产业通信电磁兼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01-16-Z00126的《检验报告》、入库单及入库单明细截图、销售订单明细截图、退库单及退库单明细截图、相关资质证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发票等材料。在调查过程中,天探共业公司代理人陈述该公司在“京东JD.COM”网站设立“天探手机专营店”,销售各种品牌、型号手机。涉案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系从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并通过上述网站销售,同时陈述了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运营模式,但并未提供准确完整的涉案商品进货、销售、库存、退货数据。其陈述与京东结算时毛利保证率是7%,实际结算的是销售总额的93%。另外,不同时段网店页面显示的产品标示价格不同,实际售价也会有不同幅度的优惠,因此没有固定标价。2017年3月27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协调字(2017)第020402号《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协助调查天探共业公司在京东设立专营店的起止时间及其开店以来销售涉案商品相关数据(进货、销售、库存和退货数据)。2017年5月22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限举字[2017]第02005220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天探共业公司网店销售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起止时间;上述不合格商品的在京东商城的进、销、库存、退货的详细数据及相关票据。2017年6月5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又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提出相同要求。2017年7月25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再次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限举字[2017]第020725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天探共业公司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资金结算方式及结算情况,天探共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开具给该公司的税务发票的明细表及税务发票复印件。之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丰台工商分局提供了货款结算数据、销售订单明细,但无法提供税务发票情况。该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明细列表显示出的涉案商品共计销售16368台。另外,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该公司在与天探共业公司结算货款时,扣取毛利保证率7个点,也就是订单金额的7%,天探共业公司结算时所得货款是订单金额的93%。涉案商品在销售期间价格有波动,具体的销售单价以详细销售数据为准,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标价。2018年3月9日,天探共业公司代理人程某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因自身数据统计保存不完整,销售涉案商品的结算数据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2018年5月1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听告字[2018]第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天探共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8年5月30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天探共业公司代理人认为抽样程序不合法、涉案检验报告结论不合法、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测资质。原丰台工商分局听取了天探共业公司的陈述、申辩,但认为天探共业公司的意见不影响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2018年11月2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天探共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丰台工商分局在确定涉案商品销售数量时,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明细确定销售数量为16368台;在确定涉案商品标价时,以购买抽检商品当日网上标明的京东价单价89元进行认定;在确定涉案商品货值金额时,以销售数量16368台乘以标价89元计算得出;在确定涉案商品销售额时,根据天探共业公司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实际结算所得货款是销售订单金额的93%,以货值金额1456752元乘以93%计算得出。
再查,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咨询函的复函》。内容如下: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9月对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组织了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其中包括对天探共业公司销售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的抽检,适用的抽检方案名称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天探共业公司所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手机电池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手机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3)只针对移动电话、手机电池、充电器作为独立商品时的质量抽检适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原丰台工商分局具有对本案涉及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该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有关本案涉案产品的数据和结果。该机构在证书附表所附检测能力范围内、且在证书有效期内作出的、由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检验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对于本次实施的网络商品抽检,涉案样品通过网络购买,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及原丰台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上述样品的抽取程序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的规定。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依据相应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作出检验报告,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涉案样品检验项目、标准条款、标准要求、技术要求、实测结果(值)、单项判定等内容,并作出判定涉案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的检验结论。综合以上情况,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样品抽取程序符合规定,并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和抽检方案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原丰台工商分局执法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涉案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标价、货值金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以购买抽检商品当日网上标明的京东价89元认定为标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销售数量及标价确定货值金额后,扣除毛利保证率7%,得出销售额数据,并无不妥。综合以上情况,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其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数据,结合其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天探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情况,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标价、货值金额,具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涉案货值金额较大,且涉案商品经检测抗电强度、连接装置等项目不合格,而上述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故天探共业公司销售涉案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应予处罚。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天探共业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丰台工商分局亦履行了立案、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天探共业公司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探共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探共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胡 亮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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