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31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及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是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也是保护环境的务实举措,这不仅在我国,也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受到高度重视。
2014年5月,大众“排放门”的“雷”被引爆, 2015年9月,美国政府向大众公司开出巨额罚单,“排放门”事件震惊全球。至今,召回的汽车累计千万辆之多,花费超过数百亿美元,余波仍未平息。
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持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经过近四年的广泛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终于出炉。“如果没有这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就没法实施。所以,两部门通过征求意见,制定好这一部门规章,可以使机动车的监管制度更完善,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吴青认为。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机动车环保召回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及处罚条款。《中国汽车报》记者梳理要点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简称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核实环保缺陷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专家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会商,分析处理机动车可能存在的环保缺陷信息。
生产者应备案并报告环保质保信息;备案环保相关法律诉讼、仲裁、召回、维修等信息;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相关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机动车环保缺陷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社会影响重大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技术机构直接开展调查。两部门在必要时可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并实施召回。自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之日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并在3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车主;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两部门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完成召回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同时,第二十二条提出,生产者认为其机动车产品不存在环保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情形,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提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停止销售或者交付环境保护召回汽车产品,隐瞒相关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第四十条规定指出,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其他法律法规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免除其召回责任。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
对于第四十条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作为机动车环保管理的重要政策法规,需要业界提出建议和意见。
吴青就《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提出的环保缺陷的定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表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保召回是针对存在设计、生产缺陷或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的排放超标车辆。排放超标应是前提。在车辆存在排放超标的情况下,如果排放超标是由于设计、生产的缺陷或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造成的,才涉及环保召回。如不存在排放超标,就不是环保召回了,而是缺陷产品召回。所以,《征求意见稿》作为环保召回条例,不以排放超标作为前提,是值得再斟酌的,也不符合大气法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提出,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并报告相关环保质保信息,包括质保零部件名称和质保期信息;质保零部件异常索赔信息;异常索赔质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并提出,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
目前,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将截至到8月19日前,可通过相关部门和地方将意见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主管部门透露,下一步,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正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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